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管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依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学生(以下称学生)。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实施违纪处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正当;
(二)定性准确,处分决定与违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保障学生申诉权利。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长江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的期限如下:
(一)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期限为6个月;
(二)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为12个月。
距毕业离校时间不足12个月的毕业班学生,记过、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的期限届满后,按以下程序予以解除:
(一)学生本人向所在学院提交思想及错误改正情况报告,提出解除处分申请;
(二)学生所在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三)学生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
(四)学生所在学院发布解除处分文件;
(五)学生所在学院将解除处分决定报学生工作处备案;
(六)学生所在学院就解除处分决定张贴布告;
(七)学生所在学院将解除学生处分的文件归档。
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七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即被取消学籍,解除与学校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发给其学习证明,并将其档案退回家庭所在地,户口按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其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八条 对受处分的学生,在处分期限内,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不得申请助学贷款;
(二)不能获得奖助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三)已获奖助学金的,停发未发的奖助学金;
(四)因违纪行为造成集体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给予赔偿;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相关费用(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
第九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认错态度不好或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实施两次以上违纪行为的;
(三)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的;
(四)故意制造障碍,造成调查困难,妨碍取证的;
(五)组织、胁迫、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群体性违纪事件中起召集、组织作用的;
(七)对检举人、证人、经办人威胁恐吓或打击报复的;
(八)动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的;
(九)违纪行为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的。
第十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被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纪行为的;
(三)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自己的违纪行为,或在违纪行为调查过程中主动交代学校没有掌握的违纪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纪行为或采取措施减轻违纪后果的。
第十一条 对同时犯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违纪行为的学生,根据本办法的相关条款分别衡量、合并处理。
第十二条 对学生的处分及解除处分文件,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违纪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经教育改正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组织、策划、煽动、参与聚众闹事,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社会秩序的;
(三)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四)组织、策划、参与非法宗教、迷信活动或邪教组织活动的;
(五)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或因违法犯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无故不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一学期累计旷课达到规定学时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旷课达12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达24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达36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达48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达60学时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或不按时到校的按每天旷课6学时论处。
第十六条 考试违规、作弊的,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遵守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被认定为考试违纪的,取消考试资格,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利用传递、抄袭、夹带等手段,违反考场纪律,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由他人代替自己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考试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被认定为严重考试作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学校管理规定,违反学生行为准则,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扰乱教育教学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违反实验、实习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组织、成立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出版非法刊物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利用互联网等手段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侮辱、诽谤、恐吓、威胁他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造谣、传谣、制造舆论,影响校园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损坏校园建筑物、通讯及网络线路、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组织或诱导同学参与非法传销或贷款等非法经营活动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因酗酒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因人为因素导致火灾事故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有赌博、吸毒行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参与打架斗殴事件的,视情节及后果轻重分别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动手打人,但有挑唆、煽动、偏袒他人,激化矛盾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致他人受伤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事件终止后仍威胁、恐吓、报复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提供凶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在事件调查中故意为他人作伪证,给调查造成困难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道德行为规范,或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非法浏览、删除他人邮件,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的,或有性骚扰等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组织观看、制作、复制、传播、贩卖淫秽物品或其它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组织、参与卖淫、嫖娼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发生非婚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私自更改、伪造证件或成绩等证明材料,或伪造他人签字或印章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利用非法手段侵入学校相关管理系统,伪造证件或成绩等证明材料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助)学金、困难补助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贪污、挪用、冒领公私财物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十)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其他未列入本办法的违纪行为,参照本办法同类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四章 职责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二十一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及学院在学生违纪处理中的管理权限:
(一)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调查、教育、处理和发布处分决定书;处分文件报学生工作处备案,对考试违规或舞弊学生的处分文件同时报教务处备案;
(二)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建议,学生工作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后,报校长办公会批准,学校发布处分决定书;学籍管理部门负责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及学院在学生违纪处理中的工作职责:
(一)各学院负责本学院学生违纪的调查、教育,并提出处分意见;
(二)教务处负责对违反教学管理规定及考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认定,并提出处分建议;
(三)学生工作处负责对各学院学生违纪事件的处理实施监督;负责协调跨学院学生违纪事件的处理;
(四)保卫处负责协助学院对治安管理与其他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及行为认定,并提出处分建议;
(五)学生档案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学生处分文件和解除处分文件归档;
(六)后勤服务集团负责对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及认定,并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 学院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建议)之前,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作出处分,由学校或者授权学生所在学院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由学生所在学院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由处分决定送达人员记录在案,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在校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对学生的违纪处分,按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
(一)相关职能部门及学院对学生违纪的事实、情节进行调查取证;职能部门将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认定结论及处分建议送达学生所在学院;
(二)学生所在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提出对学生处分意见;将处分意见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学生本人,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陈述或申辩;
(三)学生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并决定对学生的处分意见;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将处分意见及相关材料上报学生工作处;学生工作处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建议后,报校长办公会决定;
(四)学生所在学院向学生本人书面送达处分决定书;
(五)若受处分学生提出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将复议结论书面送达学生本人及处分意见提出单位;
(六)相关职能部门或学院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布学生处分文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七)学生所在学院将留校察看以下的处分决定在本学院范围内张贴布告;学生工作处将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在全校范围内张贴布告;
(八)学生处分文件归档;
(九)所在学院对受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督促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在1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学生本人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按《长江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对学生的申诉进行复查,形成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级处分或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均为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长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办法(试行)》(长大校发〔2015〕58号)同时废止。